约定由无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无效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9日A07
日期:12-29
方琴
【案情】
某金融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后李某停止还款,构成违约,故金融公司起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A区法院起诉。案涉金融公司与李某均不在A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约定管辖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及到管辖亦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尽管如此,协议管辖并非完全无条件,民诉法允许的协议管辖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此设置是司法的一大进步,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选择,破坏诉讼秩序。
回归到本案,根据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金融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涉金融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A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A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区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无效。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虽然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均无法证明A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若就此认定A区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应当认定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笔者以为,在立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协议管辖的法院以协议管辖地与争议案件没有实际联系为由,认定协议管辖无效,进而不予立案;而法定管辖地法院又以当事人双方有协议管辖为由,认定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也不予立案,因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争议的解决时,应当确保所选的管辖法院与合同有实际的联系点,此外,双方签署合同时还要对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因管辖条款的效力性争议而影响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