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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预留“房号” 并转卖获利的行为浅析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8日A07

日期: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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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0年,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经人介绍,与时任某市某区建设局副局长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相识。2011年至2018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接受陈某请托,在项目审批等事项上为陈某谋取利益。2015年5月,李某到陈某所在的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看房。陈某明知该市将出台限购政策,该区房屋将涨价,在与李某商量后,为李某预留“房号”。李某未缴纳定金、房款,也未签订购房合同。2016年10月,该楼盘房价果然上涨,一房难求。李某的亲戚王某准备购买房屋,李某提出加价10万元将陈某给其的预留“房号”转给王某。最终,王某按开盘价从开发商处购得该套房屋,并支付李某10万元现金。

【评析】

涉案房屋交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还是收受他人以购房资格形式给予的财产性利益?以该房产鉴定价值减去销售价格的差额还是以实际获得的数额1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本案中,多名证人能够证实限购政策出台后,该楼盘周边楼盘已经开始“摇号”购房,而且房价要比该楼盘高出不少。该楼盘由于限价,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楼盘,因此为一房难求状态。这足以证实该楼盘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从购房者来看,李某拿到预留的“房号”后,未缴纳任何费用也未签订合同,而是处于观望状态。李某与开发商未形成房屋订购合同关系,如果预定的涉案商品房价格下跌,李某完全不会遭受损失,其不用承担市场风险,与一般市场购房者需要承担市场风险有所区别。从销售者来看,陈某将具有稀缺性的房产预留给李某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不签订书面合同,与销售给市场上不特定购房人需要缴纳定金、签订合同、在限期内缴纳购房款有所区别。因此,涉案房屋交易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反,因该楼盘具有稀缺性,“房号”虽不是商品,本身没有价格,但能够为购房人带来购买优质商品房、限价房的机会,所以对购房人而言具有交换价值,倒卖该楼盘的“房号”可以明显获利。该“房号”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李某在不承担市场风险的情况下获得“房号”,可以认定其收受他人以购房资格形式给予的财产性利益。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关于办理金融领域违纪违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请托人提供商业机会后,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无需实际经营管理即可赚取差价、获取利益的,应当将获取的实际利益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李某获取的“房号”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会,一是开发商提供“房号”后,国家工作人员无需实际经营管理即可赚取差价、获取利益;二是转卖“房号”在短期内获利的可能性极大,即使不卖出,也可以自用或放弃,均不存在财产损失风险。从交易过程看,该套房产一直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没有被出售给李某,且后期仍作为“一手房”出售给王某,购房合同双方系房地产公司和真实购房人王某,购房人将购房款汇入的是房地产公司账户,全部购房款包括利润均应当属于房地产公司。陈某为感谢李某的帮助,利用房价上涨行情,将“房号”预留给李某,从而将延期销售后可多赚取的利润让渡给李某,实质是向其输送“房号”背后的财产性利益。李某未缴纳任何费用、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对该处房产实际经营管理,仅通过倒卖赚取差价、获取利益。

因此,李某转让“房号”的收益为受贿数额,即受贿数额认定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