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访伤者视频 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6日A07
日期:12-26
张桂花 石燕
【案情】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胡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邹某的精神功能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邹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经法院委托,南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后邹某将胡某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个调查回访视频,认为邹某目前的状态明显不符合八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的体征,认为赔偿八级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请求重新对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
某司法鉴定所经过阅卷、精神检查及脑电图、头颅MR、韦氏智测等辅助检查,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认定邹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依据充分。某司法鉴定所结合病史及影像资料,通过阅片及法医学临床检验,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保险公司仅依据回访视频即主张邹某不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