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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保单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6日A03

日期: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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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 学       上一篇    下一篇

朱冬霞 周敏

【案情】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小型轿车一辆,并通过该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综合商业险。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微信与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业务对接,保险代理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代王某签字,并将保费缴纳二维码通过销售公司转发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扫码进入保险公司系统缴纳保费。保险期间,王某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赵某死亡,经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赵某近亲属起诉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王某“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系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其无需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评析】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系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效力及于确认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投保单声明。且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不应让保险公司为不法行为买单,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缴纳保费行为是对保险合同成立的确认,保险合同生效,而不能视为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的追认。即便约定的免责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亦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因A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王某交付保单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缴纳保费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保人未在保单上签字,则合同效力不得及于投保人。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系以履行合同义务方式作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系对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提示系事实判断,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缴纳保费的行为效力不应扩大到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已履行的事实确认。

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的交通事故仍赔付的话,即是为不法行为买单,客观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且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笔者认为,此类违法行为已受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否定性评价及相应责罚,从而发挥行为规范、秩序维护和价值引导的作用。本案中,B保险公司只有在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方可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保单交付与提示义务的关联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事实应当建立在保险公司已将保单交付投保人的基础上,如果保险公司未将保单交付给投保人,那么,即便保险合同中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仅负有证明其已在保险公司中进行特殊标记的责任,还负有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单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持保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抗辩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收到保单,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亦认可保单系寄给汽车销售公司,且无法证明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在保险办理中存在委托关系,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交付保单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