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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能否优先受偿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2日A07

日期: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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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20年7月17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抵押e贷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约定以自身居住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律师费等。后某银行以张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张某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及相关律师费,并确认银行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将涉案抵押房产予以变价,张某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房屋变价款。某银行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法院申请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优先受偿。

【评析】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可以排除其他普通债权,而具备优先债权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确定。

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又称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系为督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确定的法定义务,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是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强制执行措施,实质是在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按期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对迟延履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的一种惩戒措施,虽有利息之名,但无利息之实。因此,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司法赋予”,而非当事人之约定而产生的私权利。本案中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即其所担保的债权对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这里的“债权”应理解为私权利的债权,包含基于合同本身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不能包含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其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制度是以公平原则和适当性原则为主旨,起到引领善意履行和惩戒拒不履行行为的作用,故其法律定位首要应该满足惩罚功能,之后才应当考虑其补偿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但没有“优先性”,反而具有“次等性”。因此,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惩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债务人,而非损害顺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最后,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协议需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优先受偿,系扩大优先受偿范围以期在执行分配方案中获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对某银行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优先受偿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性质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处分权,可通过意思自治一致确认还款金额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优先受偿系担保物权法定特性,其性质是优先其他债权人而非自身债权内部的分配,故应准确理解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制度的立法定位,才能更充分地保障多方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