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8-06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本案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2日A07

日期:12-22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在执行甲公司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乙公司银行存款或者债权收入人民币600万元,并强制执行乙公司对第三人丙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600万元,冻结丙公司的银行存款600万元。丙公司在法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随即向该院邮寄书面回复,回复称截至目前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或未到期的工程款,且在该案谈话中亦陈述未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要求中止对丙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的执行。

法院审查后认为:丙公司邮寄的书面回复即为执行异议,鉴于其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故本案中不应对乙公司对丙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或者到期债权数额多少进行审查,甲公司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异议人丙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成立。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在履行债务通知书规定期限之后,第三人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作实质审查,而非简单认定异议成立、不予审查。后该院最终裁定驳回了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在履行债务通知书规定期限之后,第三人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实质性审查。

首先,应认定丙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中,虽然丙公司在冻结阶段对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回复,但该回复并不能作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的异议,故应认定丙公司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

其次,本案中法院应当对案涉债权作实质审查。对于第三人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作实质审查。本案中,已查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丙公司提出其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作实质审查。

最后,本案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明,在某产业园工程项目建设中,乙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三方作为联合体与发包方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乙公司系牵头单位。从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看,第三人丙公司将每期应付工程款项支付给乙公司或其委托支付的公司,故丙公司提出其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根据。在执行过程中,若联合体成员认为因本次执行而利益受到损害,可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甲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丙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