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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 能否计入“多次盗窃”次数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21日A07

日期: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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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孙某在某小区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红色电动车一辆,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孙某之前还曾伙同他人于某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0元。另查明,孙某曾因盗窃某超市物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多次盗窃”的次数进行评价,符合立法原义。刑法之所以将“多次盗窃”入罪,进行刑罚处罚,目的就是为了弥补以“数额”入罪的不足。如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外,现实中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数额未达入罪标准的,将不受刑罚处罚,在此情形下,将会存在大量盗窃惯犯通过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方式来逃避刑罚制裁的情形发生。

从法理层面分析,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不违反法律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行政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盗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评价,这并不能阻却进一步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多次盗窃”中,因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在“次数”上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入罪,重在评价次数。另外,刑法上也有因多次受到行政处罚而再次实施同种行为时以犯罪论处的规定。如《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这表明在法律适用上,在打击刑事犯罪时,并未绝对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更不要求行为实施的每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能因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免予被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所评价。当然,本文所讲的盗窃行为及“次数”,均指值得进行法律评价的情形。本案孙某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