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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损害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15日A08

日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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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四年妻子李某一直未怀孕,后经多方寻医发现系张某身体疾病导致无法生育。因张某父母盼孙心切,便同张某夫妻达成协议,通过生殖辅助技术选择其他个体精子授精。此后,李某在南京某医院完成精子植入手术,并顺利怀孕。孕期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对李某实施家暴,李某因失去与张某继续生活的信心而独自决定终止妊娠。张某发现李某擅自终止妊娠遂诉至法院,以李某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评析】

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生育权的侵害,应予赔偿,因为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生育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共同行使,男方不能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妇女享有完全的生育决定权。《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规定赋予已婚妇女是否生育子女的自由,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从法律上确立了妇女的生育决定权。其次,妇女享有独立的生育支配权。从自然规律来看,女性受孕后的自然生育过程都是由其独立承担和完成的,其中辛苦和风险几乎均由女性独自承担,孕妇对怀孕生育过程的煎熬最为知晓,对自身能否承受妊娠痛苦也最为清楚,故女性对其是否生育亦应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最后,丈夫的生育权需要让位于妻子的生育决定权。法律虽赋予夫妻双方生育权,但丈夫的生育权不能离开妻子独立行使,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丈夫的生育权则需要让位于妻子的生育决定权,不得强迫妻子生育。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基于自己完全的生育决定权和独立的生育支配权,其有权决定终止妊娠,且并不损害张某的生育权,其无需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