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15日A07
日期:12-15
【案情】为购买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屋(期房),2020年11月25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皮某、刘某(借款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综合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合同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以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某置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设定证明文件、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约定抵押物是某房屋,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对该抵押物办理预告登记,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4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皮某、刘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应由股东决定,但在实际担保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定,故案涉担保无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避免公司法人越权担保,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终不损害股东、公司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公司真实意思的直接证据,但是并非唯一证据,若有其他事实证明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也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皮某、刘某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期房,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明知其通过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此时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责任担保,虽未经股东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但该担保系其与银行商业合作中的正常交易行为,纯属为购房人用银行贷款向其支付购房款,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该担保行为的最终受益者,该担保是为了促进其开发的期房销售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因此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可能,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其加盖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系真实的,故应当认为该担保是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阶段性责任担保有效,因借款人至今未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