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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行为与强制猥亵罪的界分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14日A07

日期: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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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轿车搭载被害人张某,途中不顾张某反对,先后3次触摸张某左手并企图搂抱、亲吻张某,但因张某反抗未能得逞。当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自行进入张某家中,在其客厅内强行亲吻,并拉拽被害人张某的衣物。次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约见张某欲致歉,于路边趁张某不备,从身后环抱抚摸亲吻后离开。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对张某实施的系列行为属于猥亵行为无疑,但从其强制手段及危害后果来看,属于大众认知的性骚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予以行政处罚,无刑罚必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猥亵行为采用了强制手段,具有预谋性和反复性,且直接进入独居的被害人家中,侵害部位具有明显的“性象征意义”,其主观恶性深,应当以涉嫌强制猥亵罪提起公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孙某主观上具有寻求性刺激的目的。虽然对于成立强制猥亵罪是否要求具有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存在较大争议,且有观点认为,猥亵的行为认定是一种外在的价值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被弱视。但司法实务中,“满足性刺激”仍被视为该罪名必备的构成要素。本案中,孙某多次稳定供述自己不顾张某反抗,对其实施抚摸亲吻等行为,为的是追求性刺激,满足自己的淫秽念想。

认定被侵害部位有无“性象征意义”应审慎。笔者认为,对于被侵害部位有无“性象征意义”应充分考虑。一方面,相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对于侵犯部位的区分同样建立了基本规则。首先强制猥亵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当然应具有“性象征意义”,较为常见的如男女下体隐私处、臀部、大腿以及女性胸部等。若对无“性象征意义”的部位实施侵犯,需要综合考虑“手段是否强制、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具有前科劣迹”等。另一方面,本案中对于张某被侵害的“性象征意义”不明的身体部位,需要充分考虑行为时是否运用了强制手段、是否长时间触摸、有无在触碰的同时伴随其他带有性暗示的言语、动作等,不宜割裂视之,片面定论。

把握强制手段轻重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上所述,肯定孙某是在追求性刺激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侵害具有“性争议”部位的猥亵行为后,仍需根据强制手段轻重进一步区分。案例表明,孙某在实施猥亵行为时未伴随任何暴力或者言语恐吓,有人据此认为孙某的强制手段未达本罪对于强制手段的入罪要求。事实上,孙某身高185厘米,体重100余公斤,被害人身高不足160厘米,体重40余公斤,二者在体型及力量对比上形成较大悬殊。面对突然闯入自己家中的彪形大汉,不顾自己反抗实施不法侵害,此时的张某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足以被压制,完全达到本罪对于强制手段的要求,不应再强求有无实施暴力或恐吓。与此同时,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孙某在张某家中逗留长达10分钟,且基本可以被认定为实施猥亵犯罪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