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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期待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位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12日A08

日期: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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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余敏 高明明

【案情】为申购案涉拆迁安置所得房屋,陈某经公证将承租人变更为女儿方某,以方某名义购买并办理房屋产权。同时,方某就“保障陈某有生之年居住权”作出书面承诺。案涉房屋所有权几经流转后,最终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张某向银行借款时,以案涉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欠款逾期,张某被银行诉至法院。执行中,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并作出拍卖裁定,案外人陈某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居住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本案中,案外人陈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何种权益,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笔者试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1.案外人享有居住权期待权。民法典颁布后,居住权作为一项新的用益物权得以确立,蕴含着“居者有其屋”的人文关怀和价值取向,体现了对特殊困难群体权益的关注和保障。本案中,案涉房屋居住权虽未登记,但案外人原系房屋共有者,基于“保障居住权”的书面承诺,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期待权。

2.居住权期待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之争。本案中案外人的居住权期待权和债权人的抵押权,同时存在于一个执行标的上,两者存在利益交织和权益冲突。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就其优先顺位进行讨论。(1)时间标准。早在以公证方式确定以方某名义申购房屋时,案外人陈某就与方某对“居住权益”取得书面承诺,先于银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按照物权理论,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也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2)价值标准。从房屋来源看,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陈某家庭共同财产,陈某年逾八旬,在案涉房屋居住30余年,对房屋居住权的期待,承载着“居有定所”的物质保障和“安享晚年”的精神寄托。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比一般抵押权人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其在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时,并未实地上门查看房屋情况,应自行承担抵押权无法及时实现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居住权期待权应先于银行抵押权予以保护,方显准确理解“居住权”的立法原意和引入“物权期待权”的现实意义,彰显司法定分止争的实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