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他案提取的拍卖款能否成为保全标的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12日A07
日期:12-12
【案情】
甲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结案件。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名下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被拍卖,拍卖款清偿拍卖案件后尚有结余,法院遂以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的案件对拍卖余款全额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其后,丙公司与甲公司发生纠纷,向法院申请保全了甲公司的部分拍卖余款。乙公司因该保全行为,不能全额受偿,遂提起执行异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余款能否作为保全标的,接受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笔者认为,应裁定撤销丙公司保全案涉款项的行为。
首先,应该根据冻结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甲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乙公司、丙公司均非优先受偿债权,应当按照保全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乙公司冻结在前,丙公司的保全不能阻却乙公司对拍卖余款的执行。
其次,案涉款项已被特定化,不能作为保全或执行对象。在案涉款项被提取至他案时,已转化为履行标的款,正处于案款发放状态,即该款项已被特定化,不能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待且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在乙公司已全额冻结并提取拍卖余款的情况下,丙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已不复存在,故对丙公司的保全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告知其更换保全标的。
其三,保全案涉款项违背禁止分配原则。丙公司申请保全甲公司部分拍卖余款的行为,实际上在甲公司的拍卖款不适用分配制度时,丙公司意图通过保全拍卖款而变相参与分配,以保障其主张的债权能够实现。若保全目的得以实现,拍卖余款为其预留份额,不利于保护其他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增加虚假诉讼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