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2月08日A08
日期:12-08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人民法院首先应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其次应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对方当事人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询问双方;最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基本程序为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审查第三人材料、对方当事人书面意见及必要时询问——决定立案与否。这一程序显然有别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对普通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立案。立案后,才向对方送达诉状、证据副本。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因在于未能参加原诉,无法在原诉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并非只要第三人未参加原诉即可提起撤销之诉,还须受限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此规定用以惩罚对自己民事权益漠不关心的第三人,法律只保护无辜受害、具有不可归责性的第三人!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即“(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关于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明确第三人应就“(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规定反映了法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秉持的是异常审慎的态度!盖因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需要平衡相互对立的“第三人保护”与“既判力维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均秉持“非必要不得撤销”的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