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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未实施斡旋行为的罪名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27日A05

日期: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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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5版:法学研究·公告       上一篇    下一篇

吴哲奇

斡旋受贿是受贿犯罪中的特殊犯罪手段,并非独立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定义上不难看出,斡旋受贿中出现了三个主体,即行贿人、斡旋人以及被斡旋人,并且由于职权范围、谋取利益等要件与主体存在错位,不同于普通受贿罪的“点对点”结构,斡旋受贿的构成更为复杂。

以案件为例:吴某报考某大学研究生,为能被顺利录取,就想找该大学的校长帮忙。但吴某与该大学校长张某并不相识,故吴某找到与张某相识的副市长李某,意欲通过李某斡旋达成意愿。吴某在与李某沟通时表示,其并不清楚目前的分数排名情况,不知道自己是否能够顺利进入该大学,并拿出5万元给李某,请李某尽力帮忙。李某当场答应,但事后李某认为向张某说情有碍以后的工作开展,故未斡旋此事,但吴某请托的5万元亦未退还。

本案对于李某的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了请托人的款项,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不得随意对犯罪行为的条件进行扩大解释。李某最终未实施斡旋行为,在谋取利益的行为要件方面有所欠缺,就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纪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另行评价。

此外,该案件另一个分歧在于吴某的请托是否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吴某对录取人数、分数等具体标准均不了解,故拜托李某斡旋此事,如果客观事实系吴某所报考的专业并无其他人竞争,分数亦已达到录取分数线,则吴某请托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根据目前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以及主流的观点,当斡旋人为行贿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会构成斡旋受贿。如谋取的利益系正当利益,并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李某并未确定其为吴某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故定罪值得商榷。在司法实务中,如李某辩解称其还处于了解过程中,若吴某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则李某将拒绝请托,这样对于李某来说是否构成受贿罪,无论是法理还是证据条件上均存疑。故笔者认为,即便能够明确李某为吴某所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不认定为受贿罪更符合司法实务的需求。

罪刑法定原则本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立法原意也是为了能够限制刑罚滥用,以保障公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能无可厚非,但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含义,此亦司法机关职责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