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24日A07
日期:11-24
王苏宁 张吕靖
【案情】王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主债务人张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张某名下除了一套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经法院拍卖未能成交,王某亦不愿接受以物抵债,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就一般保证人李某未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李某辩称主债务人张某名下尚有房产可以执行或者抵债,此时不符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条件。
【评析】本案中,主债务名下房产经拍卖未能成交,在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时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笔者认为,主债务人名下虽然有房产,但经法院依法处置未能变现,债权人不愿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丧失先执行抗辩权,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在一般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下,与一般保证人的权益相比,债权人的权益更应当得到优先保障。有观点认为,在主债务人名下房产流拍的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以物抵债来消灭债务,此种情况下主债务人应视为有履行能力,此时就不应执行一般保证人。诚然,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处置未能成交,债权人对于是否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以抵偿债务享有自主选择权。通常经过处置不能成交的财产可能存在客观上的特殊情况,或许不是优质资产抑或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这种不利的债务清偿方式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风险。此外,法律调整保证法律关系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保障交易效率及秩序。在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前提下,一般保证人享有了不劣于债权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倾向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在主债务人财产流拍的情况下执行一般保证人,能够更有效地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交易。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判断强制执行一般保证人的前提条件在于主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不能清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即只要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对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且债务不能完全清偿,或者穷尽了执行措施依然未能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此时即可认定“不能清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因此,在主债务人名下房产已经法院拍卖未能成交且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时,已经对主债务人的可以执行及方便执行的财产实施了强制措施,在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时,已然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在主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情况下,当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综上,执行程序中,在主债务人除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经拍卖未能成交且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时,不接受以物抵债不能成为执行一般保证人的阻却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