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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本证与 反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21日A08

日期: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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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法 学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王某以叶某未完全支付施工费用为由,将其起诉至基层法院,提交证据仅有“安装价格汇总表”,且未得到叶某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胜诉,叶某不服以王某未完全完成建设工程提出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原告王某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以使法官形成心证,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举证标准只需要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王某仅提供“安装价格汇总表”,此证据力较低,无法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但是法官却以被告无法提供反证为由,判决原告胜诉,这是对本证和反证界定错误、运用错误导致,原告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谓之本证,反证则是削弱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通常先有本证而后再有反证,故在本证证明力不够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提出反证,通俗的讲就是“我无需为本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证明”。因此,原审存在明显错误。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积极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原告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不同,本证的证明力要达到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程度,反证只需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出现有先后顺序,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首先要对提出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后出现反证,若原告不提出本证,被告当然不用提出反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