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索贿情节的认定要点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21日A08
日期:11-21
索贿较之被动受贿,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索取型受贿不仅降低入罪标准,比照普通受贿给予更重处罚,而且规定更加严格的刑罚执行方式,具有索贿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索贿情节的认定存有较大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具备胁迫、强迫行贿人,对行贿人形成心理强制,达到勒索程度的要件。
本文认为对索贿情节的理解和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一是把握索贿行为的主动性特点。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中,“索取”与“收受”是两种不同方式的受贿。“索取”突出的是主动性、发起性,是自己主动提出要求。“收受”突出的是被动性,系被动接受。索贿行为是受贿人率先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行贿人提出财物要求,系受贿人利用职务、职级影响的优势地位提出,如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辖区内管理服务对象提出财物要求。二是索贿的本质是违背行贿人的意愿,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方交付财物。索贿应当是受贿人在行贿人原本并无行贿意图的情况下,通过强制的方式让其产生行贿意图,进而取得财物。其主要特征表现为贿赂犯罪产生的单方支配性。此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索取”行为的程度,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条文使用的是“勒索”而非“索取”,即受贿人索贿达到勒索程度,行贿人可免责,从立法原意看,受贿罪中“索取”不需要行贿人达到被胁迫、被勒索的程度。在行贿人本身存在行贿意图的情况下,不论受贿人是否存在客观索要钱财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索贿。三是综合考量其他具体行为。根据行贿人向受贿人谋取利益的程度、受贿人给行贿人提供帮助的程度、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的心理预期之内、行贿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行贿人谋取的系非法利益,对让渡部分利益存在预期,行受贿双方对于行受贿事实心照不宣,此种情形下,受贿人主动提出财物要求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索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