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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股东纠纷如何选择最优审查路径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21日A07

日期: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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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陆禹

【案情】A公司股东甲、乙两人各持有50%股份。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乙担任监事。乙发现甲在经营过程中侵占公司财产20万元,遂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向A公司返还侵占的20万元。因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乙代表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甲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后,甲向法院出具加盖A公司公章的结案证明、财务收款凭据,称其以现金的形式将20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公司签章认可并申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乙称公司公章、财务人员在甲控制下,不认可甲已向公司支付20万元,认为案件未执行完毕,要求继续执行甲名下的财产。

【评析】笔者认为,A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已经产生纠纷,并诉讼。此时,A公司出具的签章文件,两股东均应确认。如其中任一股东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除A公司财务收款凭证外的其他证据,如转账记录等。本案中,被执行人甲向法院提交的载有A公司签章的结案申请,如乙不予认可的,法院应当加强审查义务,应分配被执行人甲对应的举证义务,借以证明其支付2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如甲无法继续提交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不能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应当继续执行甲名下其他财产。

在本案执行中,如何确定结案方式以及如何选择最优的审查路径,基本思路为两种,一是通知乙对于A公司提交的结案申请、财务收款凭证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乙不认可该证据的,法院选择以证据形式审查为准,案件执行完毕,保留乙对执行完毕结案行为的执行异议权利;二是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实质审查,要求甲提供履行债务的银行流水、公司账户入账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或提供公司账簿的审计报告作为佐证,以审查债务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如甲无法提供,法院将继续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甲可对法院作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书(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

因该类案件审查中应坚持实体审查,故不宜采用第一种路径,而应采用第二种审查及相应的救济路径,对债务是否实际履行完毕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在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执行中,虽然案涉目标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公司此时所表达的意思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审查公司提交的结案申请材料,而是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对提交的材料全面认定,并选择最优的路径,进而保护目标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