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接触”型持有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16日A07
日期:11-16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属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近年来,随着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多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物理接触型持有,非接触型持有成为重要方式。但是,非接触型持有是否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入罪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持有信用卡应当是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是否对信用卡具有物理接触行为不影响对非法持有的认定。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支配、控制特定物品或者财产的一种状态。实践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收购他人信用卡后未实际接触信用卡,而是由他人间接持有或者仅使用信用卡的账号和密码交易操作。笔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应当采取对信用卡的支配进行实质判断的方法,即行为人与信用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物理空间上接触。上述两种行为均系行为人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权下使用信用卡,实现转账、消费支付等交易功能,均应当认定为持有行为。对于后一种行为,部分人可能会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相混淆。笔者认为,在当前金融机构全面强化信用卡使用管理的背景下,仅提供信用卡账号和密码不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往往还需要由持卡人提供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码等信息验证,才能实现交易功能,因此,不宜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此外还需注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曾经持有构罪数量的信用卡,且持有行为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