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鉴定的对策建议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14日A07
日期:11-14
周立虎 吴菊兰
审判实务中,重复鉴定不但带来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降低和诉讼资源浪费的弊端,也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额外增加,还会因多次鉴定出现数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书导致当事人争论不休,同时给法官带来证据采信和司法裁判的难题。
诉讼双方利益驱动。侵权类案件的受害方往往在诉前进行初步鉴定以事先预判赔偿金额,而赔偿一方往往以诉前鉴定未经法院委托程序及一方未参与鉴定过程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且一旦出现二次鉴定意见与初始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受害方必然申请再次鉴定。更为常见的是诉讼参与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和受部分不良诉讼代理人鼓动,对凡是不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一概申请重新鉴定,客观上也导致了重复鉴定的出现。
鉴定机构消极应付。二次鉴定虽然具备检验和纠正鉴定意见的功能,但却沦为重复鉴定和双方利益博弈的策略。虽然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并未明确出庭作证的人员范围、时间确定、费用负担等具体事项。囿于鉴定机构的盈利属性,在上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鉴定机构往往基于自身利益及规避法律责任的考量,消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顺势推动当事人再次鉴定以获取更大利益。
为此,特建议:
限定申请重新鉴定次数。当下司法鉴定机构已然市场化,申请委托鉴定的门槛也大大减低,当事人自行诉前鉴定情况已常态化,这也为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留下了操作空间。因此,在赋予自主鉴定权的同时,有必要从制度层面限定司法鉴定的次数。建议在兼顾当事人自主鉴定权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规定争议双方就同一事项诉中各一次异议权,累计三次鉴定为宜。
完善鉴定人员出庭制度。司法鉴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但应当明确具体的鉴定启动程序和流程细化。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七日书面通知实际负责鉴定事务的具体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相关费用可以参照出庭人员应发工资的日标准及相应交通补助等计算,由申请再次鉴定方预先垫付,并最终由败诉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