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刘某、陈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陈小某是该二人的成年儿子。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三被告还款。因联系不上被告陈小某,故原告带着被告陈某与刘某到法院调解。经审查,民间借贷要素成立,也排除套路贷的可能性,最终原告对陈小某撤回起诉,与被告陈某、刘某达成调解。
【评析】
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有一个疑问:如果调解完成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到位,债权人再次向法院起诉其他债务人,应该如何处理?
就已达成调解的案件,债权人再次向法院起诉其他债务人,一般会面临两种抗辩:1.案涉债务已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债权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调解协议内容未经其他债务人的认可,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第一种抗辩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已对重复诉讼需同时符合的三种情形做出规定,对此前未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已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情况,故不宜认定为重复诉讼。
第二种抗辩意见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其他义务人认为未经其认可的调解协议可能危害其权益,此时,应当区分情况判断。
(一)有两个以上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仅与其中部分债务人达成调解。
如债权人做出让步(同意减免违约金、利息、少收本金等),系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效果及于所有债务人,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关让步对其他债务人同样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
如部分债务人做出让步(同意多还利息、违约金或者同意迟延支付、另行支付违约金等条件),因相关让步可能侵害其他债务人的权利,故基于部分债务人的让步而达成的协议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二)同一债务既有债务人又有保证人,债权人仅与债务人达成调解。
如果债务人做出让步而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债权人继续起诉保证人,调解协议中债务人做出的相关让步实质上是加重了债务,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应当依据原合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债权人做出让步,债务人后期不履行,债权人继续起诉保证人,调解协议中债权人做出的相关让步实质上减轻了债务,债权人的让步对保证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三)同一债务既有债务人又有连带保证人,债务人仅与连带保证人达成调解。
保证人做出让步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却不履行,债权人继续起诉债务人的,调解协议中保证人做出的相关让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允许保证人随意的承诺对债务人都有约束力,那么债务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如果基于债权人做出让步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实际上是降低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可以视为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放弃对债务人的权利,若债权人继续起诉债务人,调解协议中债权人做出的相关让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如果存在共同担保的情况,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其他同性质的担保人在债权人免除的范围内,免予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