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8-07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健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03日A07

日期:11-03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随着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加剧,通过司法手段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公益已成为社会共识。相较于其他环境要素,海洋有其特殊性,需要在系统保护和陆海统筹的理念指导下,构建符合海洋环境规律特点的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高质量海事司法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及其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救济的法律依据。但从实践进展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健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加快推进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全环节规则构建,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提供制度保障

从诉讼实践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远未健全。海洋生态环境极为复杂,其损害的致损机理尚未完全厘清,导致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难以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且制度体系化设计不足,矛盾冲突难以避免,故而加快形成全环节、体系化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的核心任务。具体包括:

1.起诉资格。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有关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具有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资格,社会组织能否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则缺乏明确依据,特别是在陆海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中,环保组织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的规定就陆地污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无法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故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出发,应当赋予环保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与金额确定。《规定》第七条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实践中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认定存在诸如非法采砂是否造成海床结构损害、海砂价值是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量化、市场价格及损失量化倍数的确定、符合海洋生态规律的修复方式选择等难题,要求制定详细的标准或技术指南;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也需明确。

3.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已创新出如增殖放流、海砂回填、异地修复、劳务代偿、碳汇认购等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但部分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的科学性、合法性基础仍不够夯实,且一些承担方式不具有全面适用性,故应对承担方式进行类型化,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4.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虽然目前已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规定,但赔偿金管理和使用的依据仍不够明晰,亟待细化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账户设置、使用范围、支出及监管等内容,使赔偿金能够“用起来、用得好”。

二、加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类型间的衔接机制设计,为维护海洋生态环境权益完善救济渠道

在深入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背景下,目前已形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划分,但具体运用过程中仍存在关系不清、衔接不足等问题,亟待强化诉讼衔接制度设计,使诉讼机制运行更加顺畅,更具效率。

1.案件管辖。目前部分海事法院实行“三合一”审判模式,部分海事法院采“二合一”审判模式。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进海事法院全面开展“三合一”乃至“四合一”审判,及时跟进环境司法专门化进展。

2.诉讼机制衔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加强刑事部分与公益诉讼的衔接,特别是刑事部分判处罚金而公益诉讼又判处赔偿金甚至惩罚性赔偿金的,如果不做统筹考量,必然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也会影响判决的执行效果。此外,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管辖权依据之间也存在矛盾,易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影响海事法院行使专门管辖权,也不利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深入推进。此外,还应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建设。

3.检察建议的运用。诉前检察建议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衔接以及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行政机关履职的认定和社会治理建议的相关规定均存在一定缺失,需对相关条件、认定标准和程序予以明确,以节约司法资源,发挥检察建议应有功能。

三、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化水平,为海洋生态环境高质量司法汇聚多元力量

实践中已探索出区域、流域的执法协作、司法协作机制,但总体来看,协作主体范围还应拓宽,协作形式应多元化,协作程序和内容也需细化,成熟的协作探索成果应通过制度予以固定。

1.协作主体。目前,法院、检察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实践较多。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机理需要专业知识的支撑,对鉴定结论、专家意见的依赖程度较高,司法机关与鉴定评估机构之间开展协作的空间和潜力较大。此外,应加强陆海联动和判决执行的多元协作,明确协作条件与形式、协作协议订立与履行、法律责任等内容。

2.行政执法与司法环节的衔接。主要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以及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作。就前者而言,可借鉴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的实践经验与制度成果,构建契合海洋行政执法与刑事案件特点的衔接机制。就后者来说,应借鉴水、林草等要素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相关指导意见,强化海洋环境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作,在协作重点领域、会商研判、专项行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取证等方面加强制度供给。

3.协作形式与内容。从现有的环境司法协作形式看,主要是签订协作协议,协作形式相对单一,考虑到海洋生态的复杂性,应以协作效果为导向,着重探索创新海洋环境司法协作形式。在协作内容上,除应结合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细化完善联席会议、信息通报共享、重大案件跨区域协商、生态修复协同等内容外,还应拓展协作范围,强化陆海统筹,明确各协作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注:本文是南京海事法院委托课题“海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研究”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