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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规制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03日A07

日期: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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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职业打假人对于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和发展是把“双刃剑”,但对于初级农副产品市场,随着网络信息购物的普及,更多应是由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整改,而不应通过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遏制农副产品市场的发展。

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通常为大量购买、多次购买,从其行为上看也很难认定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从购买动机、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承担风险能力、救济能力上来说与消费者存在本质的区别,这些特征也导致职业打假人并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在职业打假人的界定上可以参照“职业放贷人”的界定,同一购买人以牟利为目的就同一类型的产品多次反复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打假人。

排除食品药品标签瑕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食品药品职业打假诉讼案件中,针对标签中的违法问题引发的案件数量最多,其中包括进出口商品无中文标签、应当标示的内容未标示、营养成分标注不合格、将保健食品用于生产普通食品等问题。食品安全法在2015年修订的时候,在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部分也对标签瑕疵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排除,但如何把握“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不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常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建议食品药品标签及说明书中的全部标签瑕疵均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当然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意味着放任不管,对于经营者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仍可通过行使执法权进行查处,除此之外法院对此类问题也可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十倍惩罚性赔偿进行调整。

部门联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由于食品药品消费安全是一个社会领域而非私人领域,惩罚性赔偿也从传统上单纯对个人侵权的救济转向更加侧重于对不合格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威慑与制裁,因而超越了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制度,成为公法意义上兼具惩罚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与激励消费者的双重机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动,通过“12315”获取消费者反映投诉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及时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联动,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行政不作为,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稳健地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向公共卫生安全领域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