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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环境公益诉讼被告范围考量因素研究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02日A08

日期: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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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在确定“涉众型”环境刑事附带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时,不应当仅着眼于被告人与被告的一致性,而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公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相关法律的借鉴性、责任分配的公平性、赔偿数额的最大化等方面进行考量,最终合法、规范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

从相关法律的借鉴性方面进行考量。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进行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相关法律类似的规定加以借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就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二)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陈事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同时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经常发生。既然在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将没有承担刑责的侵权人作为被告,而两者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允许适用这一范围。否则,将出现在两个程序竞合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诉请非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可以,无法体现出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

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方面进行考量。在办理“涉众型”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往往涉及到多个自然人、法人,他们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联系紧密,要在一个诉讼中公平进行责任承担,需要各方面主体都在同一程序中进行综合判定。如果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会带来责任妥善分配的难题,因而应当根据掌握的证据,将刑事被告人和所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一并纳入附带程序中认定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允许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主体作为民事被告范围有助于实现责任划分公平。由于“涉众型”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紧密、基本事实一致,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不利于被告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通过积极赔偿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又给诉讼主体带来重复诉讼的诉累。

从赔偿数额的最大化方面进行考量。“涉众型”环境污染犯罪往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格,需要支出的应急处置费、损害鉴定费、生态修复费数额巨大,而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往往是赔偿能力相对不足的自然人主体,而涉案的源头企业往往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在附带程序中不将赔偿能力较强的涉案企业纳入到民事被告范围,则有可能达不到实现生态损害赔偿修复,维护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因此,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在附带程序中一并将未被追究刑责但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主体纳入到附带民事被告的范围中来。由于我国遵循“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如果对承担刑事的自然人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再进行经济赔偿的可能性不大,不将未承担刑责的侵权主体一并纳入社会公共利益将难以获得有效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