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以不诚信为由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02日A07
日期:11-02
【案情】肖某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由江苏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1161866元,承担资金占用补偿款139423.97元。判决生效后,肖某以江苏某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立案执行,于同年11月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江苏某材料公司直接向肖某履行其对江苏某建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20万元,江苏某材料公司按照通知给付了肖某120万元。一个月后,法院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江苏某建设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1309416元,并于次日发放给肖某,肖某据此出具了执行结案申请书。
2019年7月,江苏某建设公司发现江苏某材料公司已经给付给肖某120万元、肖某存在重复付款情形,遂向法院反映,后肖某于当月退还120万元至江苏某材料公司。法院在查清上述情况后,于2020年6月决定对肖某罚款10万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处罚决定不存在错误,是新形势下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制裁的一种创新举措。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不应当以不诚信为由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共列举了六种情形,对诉讼参与人等妨碍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并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用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虽然肖某存在不诚信行为,但是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创新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院重复“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应当据此以不诚信为由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