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伪造网络人格侵权行为的刑事规制思考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1月02日A07
日期:11-02
深度伪造技术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衍生技术的一种,深度伪造技术使用方式越来越便捷,其生成的图像、视频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该技术存在巨大的伦理、科技和法律风险,利用不当,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甚至危害国家安全。在网络人格权的保护领域,深度伪造技术使得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成本大大降低,该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权情形,可能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增加网络信息泄露的风险;可能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被用于恶搞、诋毁、敲诈他人。
笔者认为在公民人格权法益受到侵害时刑法应积极介入,遏制此类网络人格侵权行为的蔓延。判断深度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进行判断。从不同节点进行分析,深度伪造行为涉嫌的犯罪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获取公民生物识别信息,即面部、体态、步态、口音等;二是制作阶段,利用获取的生物识别信息制作虚假的图片、视频等;三是应用阶段,利用虚假的图片、视频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以进行深度伪造为目的违法收集公民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违法进行深度伪造的行为本身,达到侵害法益程度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侮辱他人、诈骗、敲诈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深度伪造的行为并将深度伪造的图片、视频发布的,应以相侮辱罪、诈骗罪等犯罪定罪处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虽然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标准过高,适用较少,但该罪名的存在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且能够为行政法规的运行提供刑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