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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的限度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0月31日A07

日期: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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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财产保全的受理以及网络查控的适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受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以财产保全申请人能够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为必要条件,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财产信息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作出了保全裁定的,在裁定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可以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

而由于保全司法解释对第十一条中“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未再作更加细致的规定,各地法院的理解有差异,主要集中在财产线索应当具体到什么程度及第十一条中“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如何理解,将这两个因素组合起来,即是各地法院实务操作中产生差异的原因。实操模式大致分类如下:

第一种:将第十一条中“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理解为除财产线索以外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如无法提供财产信息、线索,则可以申请网络查控系统通查被申请人财产。

此种方式虽能够增加保全的成功率,减少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为解决执行难打基础,但未以财产线索的提供作为前提,未对网络查控系统的适用加以限制,减轻了申请人提供线索的义务,如此会导致申请人在未提供线索的前提下迳行向法院申请网络查控,浪费宝贵的司法、执行资源,同时也可能导致被申请人投诉法院侵犯其财产隐私权。

第二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但对财产线索的具体程度未作具体要求,同时将“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理解为除财产线索以外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再根据查控申请书对被申请人的所有银行存款进行通查,以便利执行为原则先冻结银行存款,如不足则查询并保全其他的财产。

根据文义解释,申请人提供了明确的财产信息后不能再适用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那么在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的情况下是不能启动网络查控制度的,其可供保全的财产信息有限,而申请人仅仅提供信息量更少的财产线索,其依据网络查控申请书反而能够通查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信息,进而有选择、有余地地进行保全,该种方式亦会导致申请人直接提供模糊的财产线索后申请网络查控,有悖于法院审慎谦抑的中立原则,有违保全制度的本意。

第三种: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法院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并进行保全,此时将查询的范围框定在财产线索中。

该种方式根据体系解释将“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与“裁定保全的财产”作并列关系理解,将“裁定保全的财产”理解为特定物如房产、车辆等,“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理解为可以特定的种类物如银行存款等。

当前,在人民法律意识、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的环境下,采取上述第三种模式明确财产保全案件中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的限度是较为适宜的。如此,以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具体的财产线索作为申请网络查控的前提,能够使保全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很好地契合在一起,保证财产保全制度的有序健康发展,既能提高申请人平时留存财产信息、线索的意识,也能够减少申请人不当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所导致的个人财产信息泄露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