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繁案简审止纷争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0月24日A06
日期:10-24
本报讯(通讯员 吴忠轩 记者 张羽馨)日前,苏州吴中区法院度假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朱瑞收到一面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卫某送来的锦旗,“良法善治、秉公执法、护航人民、法律先锋”,表达了对法官尽职尽责工作的感谢。
据了解,2019年10月,原告卫某与被告江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卫某将其持有的某建筑公司的300万股股份转让给江某、张某,转让价格为72万元。协议中约定该转让款可由江某、张某直接支付给卫某,也可由江某、张某付到某建筑公司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卫某可在股权转让满36个月后向某建筑公司直接主张。卫某认为,其早已履行完毕股权交接合同义务,但江某、张某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江某、张某支付转让款7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江某、张某共同辩称,其已通过对某建筑公司应收款进行抵扣的方式将上述转让款支付给了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卫某可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某建筑公司追索,其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
考虑到该案涉及某建筑公司的关键陈述,承办法官第一时间依职权追加某建筑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从庭审情况看,某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述含混不清,存在逻辑矛盾,且经过第一次庭审,承办法官了解到某建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内部矛盾不断,涉及该公司的纠纷案件多达20余件。
承办人首先至该公司实地调查了解公司内部管理情况,发现该公司对公章缺乏严格统一管理制度,各股东可随时取用。在案涉协议签订时,张某身份为某建筑公司总经理。随后,承办人调取了涉某建筑公司的20余件案件的卷宗,详细查阅庭审笔录,查得该公司曾明确否认张某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具有效力。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为某建筑公司设定付款义务,但无证据显示得到某建筑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且即便义务成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江某、张某已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故判决支持原告卫某的全部诉请。江某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