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身份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10月17日A07
日期:10-17
【案情】
杨某与李某系同事,两人于2020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22年结束恋情。在交往期间,杨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6万元,半年后还清。后因杨某未按约还款,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6.8万元,并主张其中6万元为现金给付,0.8万元为转账但无借据。在诉讼中,杨某辩称案涉款项是双方恋爱期间发生,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条系在李某的逼迫下出具。
【评析】
双方存在恋人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或者虽提供了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对方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并主张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产生其他法律关系。该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笔者认为,特殊身份关系中,一方以借贷提起诉讼的,应当对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即使存在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亦应通过对款项交付、款项用途、金额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仅提供转账凭证的,原告应对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事实加以证明。在特殊身份关系中,往往双方的经济往来较多,在没有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所涉款项难以区分是基于交往期间的日常开销、相互赠与还是借款、还款等行为,也不排除系其他性质的转款。所以,特殊身份关系中,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推定转账是借贷关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由原告方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以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的,应当结合特殊身份关系程度、款项交付时间、款项用途、金额大小等综合因素认定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条等债权凭证通常能够表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的意思,或者当事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但债权凭证也仅仅是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之一。在特殊身份关系中,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关系复杂,借据等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多维度综合评价,特别是款项有无实际交付问题。
上述案例中,杨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法官通过审查发现在借据出具当日及次日,李某有银行取现记录,且案涉借款金额以现金给付方式也符合常理,能够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支持了杨某关于6万元的诉请;对于其余0.8万元款项,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该金额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能性较大,故该部分诉请,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