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案中原审认罪认罚 被告人“反悔”的效力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9月25日A08
日期:09-25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反悔权以及反悔后检察院、法院对应的处理意见。《意见》并未将判决生效后刑事申诉人的反悔纳入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范围,即刑事申诉中的反悔并非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没有明文规定刑事申诉中的反悔会产生何种诉讼法律效果,但是这种反悔依然与判决所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产生冲突,故而此“反悔”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如何需要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合理表达自身诉求的途径,不能仅凭事实上的反悔而采取对抗提抗的方式,试图使申诉人放弃申诉,这种方式不但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甚至会加重申诉人对于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再者,细究“新证据”提抗的观点,其本质上是将申诉中的反悔认定为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权行使的结果,认为事后的反悔能够产生溯及力,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认罪认罚”事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只能是反悔权行使的结果,而申诉中的反悔并不具备反悔权的性质,因此在非特殊情形下不可能从效力上推翻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就不存在新证据。加之“新证据”提抗另一谬误在于对时间节点的把控。因为所谓“新证据”要在判决生效前就已客观存在,不能是判决生效后发生的,而判决确定后的反悔一般仅具备事实上的意义,不具备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
笔者认为,关于申诉中的悔罪悔罚何以能够成立反悔权的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意见》中寻找答案。也就是说,对生效判决中认罪认罚的反悔,同样只能在案件重新进入审判阶段才能成立。换言之,只有在申诉理由成立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决定再审的情形下,申诉中的悔罪悔罚始得转变为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反悔权行使结果当然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此时,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以原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提请抗诉,另一方面应当将原量刑建议书撤回并加以重新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