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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十大典型案例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9月22日A08

日期: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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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案 例       上一篇    下一篇

本版组稿 王晓红 张羽馨 陈坚

【编者按】

一直以来,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将护航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作为司法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审结了一系列涉自由贸易试验区典型案例。9月21日两家法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选取了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包括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等纠纷类型,助力保障自贸试验区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外贸物流经济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准确适用墨西哥法 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初,原告江苏某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代理公司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墨西哥某公司出口总价140545.88美元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至墨西哥。被告承运货物后,2020年4月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并向原告收取海运费15400美元。2020年5月20日,涉案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赔偿海运费。

【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首先,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涉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无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还是作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均应享有涉案货物索赔权。再次,对于涉案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来确定。最后,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本院据此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19662.93元及利息。另外,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原告诉请的海运费应包含在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内,故对其海运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跨境集装箱多式联运迎来巨大发展机遇。本案作为典型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系南京海事法院首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并依据外国法进行裁判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外国法查明及最终裁判,明确了承运人较低的责任限制并非绝对适用,对于包括墨西哥在内的相关国家内陆运输,货方可以通过提前购买保险、办理保价运输等方式降低货损风险,这对我国进出口企业提高保险意识、降低法律风险无疑具有良好指引作用。

合理运用交易惯例 保障自贸区货代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与苏州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货代公司按照约定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多票国际货物代理及相关服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案涉两份提单(提单编号为HLCUSHA2108HFJU8和提单编号为HDMUSHAE05230400)项下,技术公司应向货代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美元130800元。该对账单还记载了与本案无关的提单号为YMLUM236377771的货物,上述提单项下所涉货运代理费用金额美元30310元,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提单HLCUSHA2108HFJU8项下所涉货运代理费用金额一致,均为美元30310元。原告主张,在扣除提单号为YMLUM236377771项下所欠付货运代理费美元30310元后,技术公司仍欠付美元40340元。技术公司则抗辩认为,就案涉两份提单项下的货运代理业务仅欠付美元10000元。

【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技术公司确实于2022年3月至11月期间向货代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美元120770元,但相关发票、支付凭证均未明确具体付款指向和用途,因而双方对该费用的支付指向各执一词。鉴于与本案无关的提单号为YMLUM236377771项下货物提货、装船及提单签发时间均早于案涉两份提单,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根据先账先销的操作惯例进行付款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付款具体指向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技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应先行支付货物提货、装船及提单签发时间均早于案涉两份提单的提单YMLUM236377771项下的欠付货运代理费用美元30310元,原被告之间业务先账先销付款模式符合航运实践和商事交易惯例,应予以尊重,故支持货代公司认为技术公司仍欠付美元40340元的主张。判决作出后,被告技术公司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苏州自贸片区位于外向型经济高度发达的苏州工业园区,是江苏省外资总部机构最集聚、业态最丰富、贡献最突出、运营最活跃的区域。本案中,在双方就已支付费用的指向各执一词,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充分尊重和认可航运和商事交易惯例,认可原告方证人陈述的双方之间业务先账先销付款惯例,支持货代公司的主张,保障了货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跑出“快审快执”加速度 高效保护自贸区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1日,江苏连云港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某达公司以每月租金73万元向珠海某野公司租用甲板驳船“某祥”,租期为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某达公司如船货两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个月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达公司依约向珠海某野公司支付租船定金5万元,但珠海某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船长、船舶信息。鉴于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某达公司遂解除合同,另寻替代船舶,并要求珠海某野公司退还定金,但其无合理理由拒绝退还定金。珠海某野公司为一人公司,某野为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纠纷发生后,某野以不合理低价向其母亲某云转让股份,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云,试图规避债务。

【处理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经审理认为,因珠海某野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达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珠海某野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珠海某野公司为一人公司,某野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系珠海某野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其与某云的股权转让价格畸低,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应当对担任股东期间珠海某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和解用时不到三个月,以快审快结的方式高效保护了自贸区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某达公司在起诉之初无法提供被告珠海某野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承办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查询关联案件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以代理人为线索,最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顺利解决了案件送达问题,推进案件办理进度,同时为后期开庭审理与执行和解奠定了有利基础。

鼓励预防事故减损 构建自贸区诚信保险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所属的“感恩9”轮在被告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损失等单独损失险,该轮在保险期间航行中遭遇8级大风,加之舵杆长期受海水侵蚀及自然磨损存有一定损伤,在风力作用和舵杆损伤的共同作用下发生舵杆断裂和舵叶丢失的事故,船舶存在走锚或触碰他船的现实危险性,原告为避免船舶在无法航行且遭遇大风的情况下发生其他事故,遂进行拖航和减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拒赔,并主张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承担该施救费用需以发生相应保险事故为前提,但本案并未发生次生保险事故,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施救费用不予认可。

【处理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避免次生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采取诸如拖航、减载等减损措施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与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实际系解决同一问题,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应当一致,海商法中的规定未提及或强调需要以保险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的前提,亦可印证保险法中相关规定本意亦非对此进行强调,故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并不以次生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据此判决被告支付相应施救费用。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保险事故发生后,船舶处于随时可能发生次生保险事故的危险中,如不采取施救措施,可能发生更严重的事故及损失。本案判决系以法律的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阐明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适用法律时突破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认定具有示范作用。

准确界定货运代理主体 依法维护自贸区外贸物流经济秩序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某贸易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某信息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订舱、报关、报检等一系列货运代理服务。同年5月至7月期间,应贸易公司要求,信息公司前后共计为其提供了19批次货物出口至柬埔寨的货运代理服务。同年7月15日,贸易公司通知信息公司将已开具给其公司的两张代理费发票作废,并要求将发票全部开具给国外收货人能源公司。同年7月19日,信息公司开具了8张收件人为能源公司的发票,并交付给了贸易公司。后因贸易公司认为相关代理费用的结欠主体应为收货人能源公司,双方产生争议,信息公司遂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能源公司委托,与信息公司达成货运代理的合意,并对此进行了披露。贸易公司直接委托信息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即便信息公司向能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其系应贸易公司的要求,根据贸易公司的指示,将已开具的部分发票作废后才开具了收件人为能源公司的发票,故不能当然认定信息公司的开票行为即表示其已明确知晓代理费的实际结欠主体为能源公司。信息公司后期向贸易公司询问收货人能源公司何时能够支付欠款的行为,并非直接向能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该行为不属于行使选择权的行为,贸易公司不能据此拒绝付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信息公司要求贸易公司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货运代理实务中,由于货运代理业务多样,物流市场复杂,货运代理企业无法自行完成所有代理事务,转委托现象较为普遍。通常情况下,发票的开具方和付款方应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但在转委托货运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为节省成本,要求受托人将发票开具给实际托运人或国外收货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由此导致实际付款人与发票的抬头主体不一致,委托人难以确定责任人,从而引发纠纷。对于此类纠纷处理,不能仅以发票的开具否定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了货运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对促进自贸试验区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先行判决免于鉴定 涉企纠纷化解“降本增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4日,两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岩土公司承建某置业公司某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分歧,某岩土公司向江北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剩余工程款。某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岩土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1160余万元。

【处理结果】

考虑到工程造价鉴定花费时间长、成本高,结合双方结算工作虽有争议但已经历二轮审计的事实,江北新区法院提议双方当事人归拢争议焦点,对工程价款分类分项,求同存异、抓大放小,区分无争议价款和有争议价款。对于无争议价款,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理解后,作出先行判决;对于有争议价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组织预算财务人员对争议部分的取价基础、计算方法、组价逻辑等进行复核、磋商,达成数值计算上的共识,再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阐述的取费、扣款理由进行识别分析,作出后续判决。最终,经法官组织协调双方确认,本案中无争议部分的造价计2121万元,有争议部分的7个分项不进行造价鉴定,由法院裁决。据此,江北新区法院就无争议部分先行作出判决,认定扣除已付款后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30余万元。有争议的7个分项,法院经继续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扣除各项扣款613万元后,某置业公司应再付15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通过先行判决分层次、有条理地解决争议,可使矛盾较大的纠纷逐步得到解决,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法院免于鉴定的审理方式将数额的争议转变为价值判断,在相对确定的基础上,促成其他诉讼的和解或调解。

本案是南京法院推动涉企纠纷解决“降本增效”的典型案例,为涉自贸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疑难复杂案件的高效审理指明了方向,是江北新区法院发挥自贸引领示范作用,打造更优法治营商环境,护航自贸区南京片区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善意执行释放活力 助力科技公司“内力重生”

以解决全部债务,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佐证。

【处理结果】

执行法官进行研判,被执行人属于技术公司,本身没有固定资产,但开发手游具有较强盈利能力。秉持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纾困的理念,执行法官建立微信群聊,在双方充分沟通、法官释明法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期筹措部分资金后,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发放工资银行账户和社保账户的冻结,保障公司正常发放工资,避免造成研发人员流失。

随着被执行人积极复工复产,短期内上线交付多款手游产品,公司现金流得以缓解,业务逐步走上正轨,不久后缴纳了全部执行款。在后续回访中,执行法官了解到,该公司目前运转良好。

【典型意义】

江北新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省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执行年“1+4专项行动”要求,支持自贸区南京片区特色高端产业发展,秉持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在对企业既往信用情况、经营状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前提下,避免“一刀切”,未对被执行人机械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而是督促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后,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系江北新区、自贸区南京片区知名企业,主要从事互联网游戏、手机游戏开发、运营,开发的游戏远销多国,该公司在上海设有研发中心。2022年初,该公司位于上海的研发中心被封控,研发人员长期被隔离在家,导致多款游戏不能按时交付买方,买方因此不付款,公司现金流紧张。同年2月,北京某科技公司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推广信息服务费为由向江北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同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予以担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5月,调解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该公司因上海疫情仍未能复工复产,没有回款,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江北新区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该公司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到法院说明遇到的困难,表示公司一向诚实守信、经营状况良好,因为疫情停工停产,只要疫情好转能够复工复产,公司很快就能够交付开发的多款产品,届时资金流可

一站式多元解纷 助力企业高效解散

【基本案情】

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90余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甲、乙、丙、丁为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丁为美国人。2022年5月,甲、乙、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依法解散。经审计,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7年经营期间一直连续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底起业务陷入停滞,公司不再对外经营。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该公司股东之间矛盾突出,有多起在先诉讼。

【处理结果】

经审查,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条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各股东原则上均同意解散公司,但对股权比例、剩余权利分配等还有争议。针对本案特点,承办人运用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工作机制,通过涉外商事一站式解纷平台,选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南京市分会进行诉中调解,最终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股东资格并完成公司解散。

【典型意义】

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的同时,有机衔接调解、仲裁、诉讼,实现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站式”解决,为纠纷主体提供公正、高效、便利的解纷方式。

江北新区法院牢牢把握自贸区南京片区“两区一平台”定位,聚焦“两城一中心”特色高端产业发展,依法支持自贸区南京片区各项改革措施,在法律框架内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以诉讼服务“一站式”机制为基础,构建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以完善的涉外商事多元解纷机制支持保障自贸区南京片区制度创新、产业创新、技术创新,牢固树立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理念,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准确界定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 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张某系被告南京某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蒋某、张某于2020年向南京某物流公司董事会书面提出查阅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在内的相关材料的申请。南京某物流公司回复称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商业机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提前联系公司指定联系人约定时间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必须是工商注册股东方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非股东或其他人不得进入查阅场所,股东知情权必须本人行使……查阅范围为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不属于查阅范围;经营合同、劳务合同、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会计凭证、明细账等不是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查阅范围,不能提供查阅。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7年7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经营合同、劳务合同等原始凭证)等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仅查阅会计账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完全可能落空。法院判令被告南京某物流公司提供指定时间段内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蒋某、张某查阅、复制。

【典型意义】

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知情权对于投资主体来说成为了最为重要的股东权利之一。本案判决旨在在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准确认定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维护自贸试验区投资主体合法权益,稳定自贸区投资者的司法预期,共同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自贸区法治营商环境。

准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淘宝平台经营一家店铺。被告邱某投诉原告店铺产品图侵犯其著作权,导致店铺链接下架,造成店铺流量下降、权重下降、销量锐减等不利影响。原告认为其出售的商品有正品货源保证,被告作为相关品牌的股东,明知其作品并未投入商品化生产,也未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仍以此理由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商业利益,属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李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中,主体要件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当确认行为的实施者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意义上的经营者(市场主体、竞争者)。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某品牌系列产品的经营主体系被告个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经营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归于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投诉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下,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上均有其自身价值。本案在划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规范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同时,为新模式、新业态经营者的合理、合法维权提供了指引,对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商业竞争氛围,进一步优化自由贸易区法治营商环境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