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方债务而拍卖的夫妻共同财产价格损溢分配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9月15日A07
日期:09-15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因夫妻一方负有债务,需要拍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实务操作中,流程一般是这样的:拍卖前,大多会对拟拍卖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有时是询价);与此同时要与配偶另一方进行谈话,告知其将拍卖的财产,征询其是否愿意支付评估价的一半取得拍卖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在配偶另一方不愿意购买的情况下,则启动拍卖程序;拍卖成功后,在清偿债务前,首先应当将配偶另一方的拍卖财产收益分割出来,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夫妻一方的债务。
但是,实践中,拍卖成交价有可能低于评估价格,也可能高于评估价格。那么在向夫妻另一方分割拍卖财产收益时,是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还是按照成交价格的一半分配给配偶另一方呢?意思就是说,成交价格贬损于评估价格是否由配偶另一方分担,成交价格溢出评估价格配偶另一方应否分享。比如,甲乙是夫妻,甲负有个人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拍卖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屋的评估价为200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80万元或者220万元,那么乙应当分得多少价款,前者是100万元还是90万元,后者是100万元还是110万元?对此,实践中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对拍卖财产收益的分割,既要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又要充分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坚持有利于非负债配偶一方的原则。在上述案例中,应当本着有利于乙的原则进行分割,即,前者乙应当分得100万元,后者乙应当分得110万元。
首先,非负债配偶一方并非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其之所以涉入执行案件,只是因为其与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共有不宜实物分割的财产,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对待。
其次,其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强制执行拍卖,但其对自己的财产份额享有完全的利益,任何人不得损害和剥夺。在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况下,有人说成交价格就是市场价格,非负债配偶一方只能按此价格分得一半。但是,在正常的市场交易场景中,出卖方如果对出价达不到自己的心理价位可以选择不出售。执行案件中,评估价是独立的第三方作出的,被评估的财产能值这个价格,如果不是因为执行和财产不宜实物分割,若低于评估价格,非负债配偶一方可以选择不出售。在执行案件中,非负债配偶一方是被动涉入执行案件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必须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让渡出了是否出售的选择权。但就涉案案件,其没有任何过错和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义务,因此,对其财产利益应当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价格标准予以充分的保护。如果按照成交价格分配财产权益,让其承担财产价格的贬损部分,无疑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侵害。在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情况下,此时,高出评估价格的部分也有因非负债配偶一方财产的参与而产生,因其财产产生的高于评估价格部分的拍卖收益归非负债配偶一方所有是当然之理,否则就是对其财产权益的剥夺。
第三,有人说,拍卖前已征询非负债配偶一方是否愿意支付评估价格的一半取得拍卖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其不愿意购买,因此,无论实际成交价是贬损还是溢价,其均只能按照成交价格接受拍卖收益的分配。笔者认为此说法不妥,前已述及,非负债配偶一方并非是被执行人,是被动涉入执行案件的,除了配合法院执行之外,任何人不得加诸更多的义务,其如果愿意购买,是行使法律赋予的优先权而不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就强迫其必须接受低于评估价成交的财产上的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