劝投型立功审查应把握好三个方面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9月14日A07
日期:09-14
李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立功材料的审查大多局限于形式审查,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对于立功的真实性审查往往存在疏漏。笔者认为,立功的审查内容应当根据不同立功类型有所区别。以下针对劝投类立功审查提出三点意见。
严格审查侦查机关原始笔录记载的劝投内容。首先,审查劝投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是否记载了规劝他人投案的事实,在被劝投人的谈话材料中是否记载了系由劝投人劝投的事实,比对笔录记载的劝投方式和细节能否印证(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进行劝投),对于以电话、信息等方式劝投的,要调取相关记录予以证实。其次,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要详细讯问劝投的细节,以核实其劝投的真实性,对劝投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应当讯问被劝投人,以核实其投案的细节。最后,要注意审查劝投人与被劝投人的关系,判断是否具备劝投的条件。例如,劝投人是本地人,而被劝投人是异地人,在两人无交集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该不具备劝投的条件。遇到该种情形时,应当重点审查二人之间如何建立联系。
严格审查异地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异地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核实难度往往较大,导致材料内容真实性难以把握。有的异地侦查机关甚至直接将材料交给犯罪嫌疑人,再由犯罪嫌疑人递交办案人员;还有的异地侦查机关仅仅出具一张说明,简单写明“何人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劝投”。笔者建议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不直接接受犯罪嫌疑人个人提交的材料,而是要求出具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直接以邮寄或者传真方式送达,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先将材料交给侦查机关,再由侦查机关通过内部系统核实真实性后移送;另一方面,对于只有一纸情况说明的立功材料,要求侦查机关围绕劝投的事实开展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劝投的谈话笔录、被劝投人的谈话笔录及被劝投人的案件材料等形成单独的完整的卷宗。
严格审查劝投行为是否对被劝投人的投案起到了实质作用。此处应主要审查劝投人的行为是规劝行为还是转达行为。例如,被劝投人本就打算主动投案,或者已经在前往投案中,投案是其个人意志的自由选择;又如投案人是因为其家人“规劝”所致。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劝投行为与被劝投人的投案并无实质作用,不宜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在认定立功的时候,要查明被劝投人的投案是否与被劝投人的劝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劝投行为与投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起到实质作用时,才能认定是有效劝投,立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