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可否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9月12日A07
日期:09-12
【案情】
2013年12月,徐某与陈某就一笔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进行了调解,约定徐某于年底前向陈某还款120余万元。后因徐某未按约履行,陈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徐某与案外人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唐某。执行过程中,该法院于2019年9月查封了案涉房屋,同月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履行过户手续,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要求徐某配合过户。后唐某以陈某、徐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陈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于是又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唐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执行异议之诉确定案外人享有的排除执行债权或物权,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但实质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会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在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包括与原诉讼无利害关系的普通债权人。案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经执行异议之诉已判决确认为不得执行的房屋,那么陈某就执行案件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已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得执行,故陈某与案涉房屋处理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