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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管辖法院该如何确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9月01日A07

日期: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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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李某与黄某签订了《大单采购合同》,李某交付货物后,黄某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涉案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后李某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黄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某。后原告王某依据该协议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某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评析】

本案中,关于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中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故王某作为非合同一方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首先,根据债权转让的含义,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债务人在与债权人订立原合同时,对管辖具有预期并享有程序上的信赖利益,该利益不能因债权人的单方债权转让而受损。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本意是增强合同诉讼管辖法定履行地规则的确定性,减少争议、规制滥用,如果将法定履行地基准定于转让时或起诉时,无疑给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提供便利,增加管辖规则被规避和滥用的风险。比如本案,王某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笔者认为,形式上本案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黄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即便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应为原债权人李某的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