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下午,南通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在如东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诉如东县应急管理局罚款案,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如东县司法局、重点执法部门、各镇区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公司负责人等40余人旁听案件审理。
工人摔亡
公司被处罚款26万
2021年7月23日7时15分左右,在如东县某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泵车臂架将站在四层脚手架作业的工人蒋某碰倒,蒋某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脚手架外侧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包括泵车操作员、施工单位、某公司等对事故负有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经如东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2022年10月14日,如东县应急管理局根据批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擅自恢复施工行为监督不力,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安装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使用无监理资质人员从事监理工作,对机械伤害亡人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版)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给予某公司2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历经一二审被驳回
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安全生产法》是一部对安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的一般法,除了消防、道路交通、民用航空以及核、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应当纳入《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参与生产经营、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均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对象。虽然监理单位并非直接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但监理单位代表业主对建筑施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属于生产经营中对安全负有责任的主体之一。因此,某公司提出的其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
工程监理单位负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职责。安全防护措施有无到位属于监理职责范围。从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监理行为看,案涉工程实际已施工多日,但某公司未对脚手架安全网设置等基本案涉设施不到位的情况提出整改,更未要求暂停施工,也未向主管部门汇报。案涉事故中蒋某坠地死亡固然有泵车驾驶员操作不当的原因,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也同时构成致害原因,与某公司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具有直接关系,且某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请假的情况下也未依法配备有资质的监理人员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如东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如东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处罚的依据。
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筑领域的监理等安全生产职责有专门规定,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监理单位有无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评判,与适用《安全生产法》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监理单位作出处罚,追究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矛盾。如东应急管理局根据事故发生之时施行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有关发生一般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某公司罚款26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适当。
如东应急管理局在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及时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刘海燕指出,《安全生产法》对于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建设工程领域而言,《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亦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安全生产职责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细化规定。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做到各负其职、各担其责,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如未依法妥善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和严惩。本案对于监理单位反思如何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切实将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到位,避免因监管不到位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