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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监护权、抚养权的归属应坚持“最佳利益原则”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22日A07

日期: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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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两原告系两被告的儿子、儿媳,两原告于2009年生育一子王某。王某出生后一直随两被告即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在某小学读六年级,成绩优异。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关系逐步恶化。两原告想带走王某,但遭到两被告的强烈反对,两原告曾多次通过社区、派出所协调,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将王某交由两原告抚养。在庭审中,王某表示自从记事起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知道父母与祖父母为其监护权、抚养权发生矛盾,但仍然希望继续随祖父母生活。

【评析】民法典颁布后,在监护制度及抚养义务方面均纳入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将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充分尊重其对自身权益相关的意愿表达权;二是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监护权、抚养权归属首要的考虑,家庭利益和父母利益不能置于子女利益至上。

法院认为,王某自小跟随祖父母即两被告共同生活,两位老人尽心尽责,为孩子的学习、成长倾注了大量心血,王某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祖孙之间也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此外,王某已满8周岁具备独立表达意愿的能力,也明确表示愿意随两被告共同生活。故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当遵循“最佳利益原则”,尊重孩子的人格及其意愿更有利于身心健康。虽然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是本案判决书也说明,祖父母是隔代抚养,王某的父母始终是其监护人,希望原、被告能念及彼此的亲情,摒弃相互的怨恨和指责,彻底化解心结,待条件成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与王某共同生活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