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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民事判决书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18日A07

日期: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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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原告:谢珩倩,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9740517****,南京****单位内退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10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弋旸,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淼,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建英,女,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9610413****,南京***厂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3幢**单元**室。

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珩倩与被告严建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弋旸,被告严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2、判令被告以公开、书面形式在“四届楼栋长群”、“翠城我的家1群”微信群、被告朋友圈中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及交通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居住于同一小区的邻居,均担任楼长。2020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楼下堵截原告,要求其不要在业主会中发表意见,导致原告报警处理。2022年7月29日,被告无故在小区“四届楼栋长群”中对原告进行长达几十条的语音辱骂,有“作死”、“有娘养的,没娘教育”,“病猫病死才好”,“保重你自己这条命”、“你别害人”,“大脑不正常,神经错乱”,“全世界头号不要脸”等内容,被告所用词语极具侮辱性,恶意中伤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被告对原告辱骂后为消灭证据,自行退出微信群,原告无法与其理论致原告名誉受损。被告明知原告因病住院,却对原告进行各种咒骂,导致病中的原告受到刺激,出现情绪波动大的情形,医生开出了用于镇静的注射液。被告的辱骂行为导致原告至今难以正常工作、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建英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2020年6月被告在楼下堵截原告致原告报警不属实,被告从未有堵截行为,更未报警处理。其次,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确实在微信群中发生过争执,双方均有不文明且粗鄙的语言出现,但这此次争端完全是原告挑起,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先是针对小区建设以以极其不友好且带有极强指责意味的语气发表意见,然后指桑骂槐的辱骂被告“人在做,天在看,迟早天道轮回自己身上”等等,接着指名道姓的质问被告“你什么意思”,并辱骂被告“脑袋不清楚”等,从而引发双方的争执。再次,原告称被告为消灭证据自行退出微信群。即使本人退出微信群,但已经录入了的信息并不会随着本人的退群而消失。被告分明是为息事宁人,不愿再搭理原告而退群。最后,原告称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辱骂导致其情绪波动,医生开出镇静药物进行治疗。被告认为这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尽管原告在出院小结中有7月29日出现术区术后疼痛不适,情绪波动大的陈述,但其情绪波动大是因为被告辱骂所致,还是因为术后术区不适导致无法证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辱骂行为与原告的情绪波动大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生开具的药物是用于治疗脑、心和外周血管痉挛所致的缺血等,跟所谓的镇静毫无关联。原告数年来均未参加过工作,一直赋闲在家,何来误工一说。2、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争吵过程中双方均有不文明及粗鄙语言出现,被告的语言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确实有些不文明甚至粗鄙的语言出现,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因为被告的语言没有损害原告的人格,毁坏原告的名誉,更没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不符合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金基翠城小区的楼长,且均为该小区“四届楼栋长群”的成员。原告在微信群的名称为“10栋心远”,被告在微信群的名称为“严建英”。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在群内发生了争执,被告接下来针对原告的发言内容如下:“老子就这个样子,不要惹,要惹都没有好果子吃,不晓得哪个在作死,我也没有作到医院去,谁作死谁会作”、“你这种×人,老子才不愿意理你”、“他奶奶的,哪个一天天挑衅你了,老子理过你吗?你像真的,好像你像什么二姑娘倒贴一样,谁愿意理你?”、“感觉你真是有娘养的,没得娘教育”、“病猫病死才好,还病猫,猫还有精力跟人家吵架,还有时间跟人家那什么,你病的还是太轻了”、“你算什么×财主……你算什么×东西”、“说白了,大脑不正常,神经错乱”、“你这个人,简直是不知羞耻二字……你真的不要脸,你真的不知道羞耻二字怎么写”、“这世界上没有你这种不要脸的人,你真是全世界头号不要脸”等。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本案中,被告在微信群中未能谨言慎行,被告的发言内容中充斥着对原告的侮辱和谩骂的相关内容,被告还使用贬损性的语言发布有关信息,足以引起他人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支出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建英停止对原告谢珩倩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严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届楼栋长群”向原告谢珩倩赔礼道歉,为原告谢珩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保留时间七日。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费用由被告严建英负担);

三、被告严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珩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严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占

书记员朱伶仪

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