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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经营投入的资金应否认定为借款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15日A07

日期: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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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J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时某,注册资金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6月1日,实缴资金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王某100万元、时某1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2020年,王某和时某就股权转让事宜与韩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韩某购买王某、时某各5%的股份,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王某邀请韩某、时某加入公司股东群,三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经营收入并分担经营开支。2020年11月,韩某再次购买时某45%的股份,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J公司亦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时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韩某后,王某、韩某按持股比例分配J公司经营收入并分担经营开支。韩某为此向王某支付房租及员工工资等共计35000余元,同时收到王某向其转账的工资及分红共计5800余元。现J公司已停止经营。2021年11月2日,J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备案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某、时某。韩某认为,上述35000余元、5800余元分别为其向J公司的借款及J公司的还款,主张J公司向其返还剩余借款近3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王某、时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韩某为J公司经营投入的资金性质应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韩某为分担J公司经营开支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应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J公司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由王某、时某、韩某合伙经营,韩某为分担公司经营开支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其基于合伙人身份的出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韩某垫付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借款

首先,王某、时某、韩某按持股比例对公司经营中的支出和收入进行即时结算,韩某垫付的资金用途为J公司发放人员工资、支付房屋租金等。三人在垫付上述费用时,均没有要求J公司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J公司既未曾向韩某等三人出具借据,亦未向三人偿还款项。即J公司与韩某等三人对上述款项并无借贷合意,应认定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J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J公司, 则韩某等三人作为股东均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若韩某主张的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则借款与韩某应缴纳的出资款相冲抵后,韩某还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同理,王某、时某为公司经营垫付的资金也应按上述方式处理。该处理方式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循环求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韩某垫付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其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若韩某以货币出资,其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垫付款转化为出资款亦需经法定程序并增加注册资本。但韩某并未将涉案款项存入公司账户,王某、时某亦不认可该款为韩某的出资款,故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韩某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款。若韩某垫付的涉案款项被认定为其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则在J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

三、涉案款项应认定为韩某基于合伙人身份的出资

J公司股东王某、时某、韩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J公司经营过程中,韩某等三人达成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韩某等三人分摊J公司经营支出,并对经营收入进行即时分配,故J公司各股东与J公司之间财产混同,J公司并不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J公司的性质究其实质,应为合伙企业,本案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韩某的出资归王某、时某、韩某共有。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须经清算完毕清偿合伙债务后才予以分配。韩某等三人均表示未对J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故韩某主张返还出资款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