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款人应否追加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11日A07
日期:08-11
【案情】
2021年3月,某银行与甲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甲向该行申请贷款55万元,借期两年。后甲未按期足额还款,致该行起诉。甲应诉后提交案外人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欲证实乙为实际用款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乙承担本息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中,对应否追加实际用款人,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间具有合同相对性,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名义借款人另案追索。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借款基于名义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发放,又由实际用款人使用,为加快债权确认及清偿进度,可追加后同案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识别委托借款合意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需明确约定。如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实其与实际用款人就委托借款方式、金额具有准确对应性,即构成案涉借款委托借款合意,应追加实际用款人参与诉讼。若其举证不具有代理案涉借款的准确对应性,则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抑或其已另案起诉实际用款人,而无须直接在本案中追加。
二、区分银行签约时对委托是否知情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签约时知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银行签约时对委托知情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无须向银行承担合同责任。实践中,因银行对贷款人资质审查具有一定严格性,而多数委托借款人存在征信缺失,故此类情况较少。
多数情形下,银行对委托借款不知情。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不知委托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得变更其选定。基于以上法律关系的厘清及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责任的分析,此种情况应首先向银行释明选择相对人,如选定实际用款人为相对人,则应追加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驳回银行对名义借款人的诉讼请求;如选定名义借款人为相对人,则应向名义借款人释明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
三、诉的合并处理有利于问题解决
本案中,因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载委托借款情况与原告证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及甲的抗辩能相互印证,故甲系名义借款人,乙系实际用款人。又因无证据证实银行在签约时知晓上述委托借款关系,故在甲提出应由乙承担责任的抗辩、银行经释明选定名义借款人甲作为合同相对人后,本案追加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经法院释明,甲要求乙向其直接给付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故本案判决名义借款人甲应向银行承担责任,同时判决实际用款人乙应向甲承担偿还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责任,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