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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将“知情”扩张解释成“同意”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08日A07

日期: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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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薛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6日,薛某某向某公司借款250万元,同日,徐某某、王某某就上述借款合同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薛某某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向某公司偿还剩余本息共计130余万元。王某某认为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薛某某、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评析】

案件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债务知情,且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只具有作为保证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故而不能以徐某某对该笔债务知情,就推定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尊重意思自治。男女双方虽经婚姻登记而结合,但依旧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徐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的行为,意图构建的是保证法律关系,若仅依据夫妻身份关系,忽视徐某某具有的独立自然人人格,直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合意之债,无疑是剥夺了徐某某对外责任承担上的决定自由意志,不仅对其人格独立性造成伤害,也违背民法中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

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徐某某为配偶的债务做保证人的情形下,徐某某只愿意在一定额度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是将原本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夫妻二人认定为合意之债的共同债务人,无疑会在法律意义上将徐某某从保证人的身份混淆为债务人的身份,这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此外,徐某某将无法享有催告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权利,这架空了法律对徐某某保证人身份的保护。

遵从立法本意。在徐某某已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仅依据其在担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便推定其具有举债合意,使其承担风险程度更高的连带清偿责任,加重了徐某某实际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导致法律对债权人王某某的保护和对徐某某的保护出现严重失衡,不仅实质上形成了对债权人的优待,甚至有可能损害夫妻和谐关系,这将偏离立法旨意。

保证法理逻辑上的自洽。“知情”是“同意”的基础,不能将“知情”与“同意”简单划等号。据此,徐某某以保证人签字的行为仅能推知其对涉案债务知情,若需要认定其具有举债合意,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确认其针对涉案债务存在同意、决定的意思表示。故而,直接将“知情”扩张解释成“同意”,不存在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