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委托人应否向出租人承担责任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04日A07
日期:08-04
臧道玉
【案情】
A公司承租B公司的场地用于加工钢材等,约定租期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期满不再续租。租赁期间,C公司委托A公司将钢材加工成钢结构,原材料由C公司提供。在加工过程中,因C公司部分原材料供应不足,至租赁期满A公司仍未完成加工。B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发函要求A公司、C公司将堆放在场地上的半成品钢结构搬离,但A公司、C公司均未予理睬。后C公司将该部分钢材用于冲抵差欠他人的债务,该部分钢材由C公司的债权人于2022年10月30日搬离。现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C公司承担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将租赁场地腾空交还给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C公司在A公司承租案涉场地期间委托A公司加工钢材,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A公司在履行该承揽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其应承担的逾期腾让场地占用费相关损失,可依据其与C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另行依法处理,C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应判决A公司向B公司承担逾期腾让场地占用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A公司存在租赁期满未按约腾空交付场地的违约行为,应向B公司承担责任。C公司在明知A公司租赁期满的情况下,未积极将钢材拖走,侵犯了B公司对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向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A公司、C公司均应向B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A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定返还场地,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可以基于租赁关系向A公司主张权利。C公司与B公司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关合同约定,但B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用益物权人,其对该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B公司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C公司在B公司明确告知其A公司租赁期满,并要求其将案涉场地钢材等物品拖走的情况下,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将钢材等从案涉场地拖走,侵害B公司对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B公司可以基于用益物权主张C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A公司、C公司虽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B公司对A公司、C公司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且该两项请求权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即案涉场地被占用产生。因此,B公司可以选择同时起诉A公司、C公司,要求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主观上无共同目的或意思联络,分别独立对债权人负有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请求单个或所有债务人履行债务,任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即可填平债权人的损害,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内效力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不存在责任分担,其中一债务人为终局责任人,如非终局责任债务人实际履行了债务,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中,A公司、C公司任何一方支付B公司部分或全部占用费后,另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最后,A公司不能向B公司交付租赁场地系因C公司拒绝将堆放在案涉场地上的钢材搬走,且C公司对于A公司租赁期满系明知,C公司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故在B公司主张A公司、C公司同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仅判决A公司向B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