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请求权竞合的责任主体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04日A07
日期:08-04
俞春
【案情】
赵某为张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宋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赵某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经赵某诉讼,法院判决宋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9万元。判决生效后,宋某未能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查明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赵某又提起诉讼,要求接受劳务者张某赔偿上述损失9万元。
【评析】
关于本案处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责任竞合,权利人应当择一行使。受害人赵某已选择向直接侵权人宋某主张权利,且法院已判决宋某承担赔偿义务,赵某不能基于同一损失再向接受劳务者张某重复主张权利。赵某最终能否从宋某处受偿,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接受劳务者张某与直接侵权人宋某对赵某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并存至该损害得以清偿之时。法院虽然判决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宋某实际赔偿之前,其对张某的权利并未丧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即失去另一个请求权。换言之,只有权利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另一请求权才应当同时归于消灭。本案中,赵某虽然对宋某诉讼主张权利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赵某未能从宋某处获得实际赔偿,在其损失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张某的请求权亦仍然存在。
其次,本案民事请求权竞合的责任主体不同一,不同于“加害给付”等对同一责任主体存在多个请求权的情形,学界称之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在责任主体同一的情形下,从受害人损失可覆盖、诉讼经济及效率等角度出发,原则上应当择一请求权行使,受害人选择之后不得更改。但在多个责任主体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受害人未经主张,未必知悉向各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经济成本区别,亦未必知悉各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此时若苛求受害人向责任人之一主张权利后即不得向其他责任人主张,将极其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应当判决张某对赵某的损失9万元予以适当补偿。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宋某应当承担终局责任,张某补偿之后可向宋某追偿,本案判决时对此应当予以明确,同时还应回应与前案判决之间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