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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猥亵行为的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8月03日A07

日期: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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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公告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张某利用自己老师的身份,以为学生解答问题、心理疏导等为由,多次在教室、办公室等场所对多名未满14周岁的女生实施拍大腿、拍屁股等不当行为,单次行为持续时间短暂,均在瞬间完成,且隔着衣物,无直接肌肤接触。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猥亵儿童多人、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等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均是以猥亵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法定刑升格情形作为入罪标准,故不宜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相较于普通人,教师实施上述行为的性质更加严重,影响更加恶劣。虽然单次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但综合考虑,可以“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在公共场所猥亵”“利用教师身份”作为入罪情节,按照猥亵儿童的基本犯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同时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猥亵犯罪系行为犯,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后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中,张某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外在损伤,但其实施的猥亵行为亦可构罪,危害后果可作为犯罪情节进行评价。张某利用老师身份多次在教室、办公室等场所对多名未满14周岁的女生实施拍大腿、拍屁股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