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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能否构成拒执罪?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27日A07

日期: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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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7年9月,犯罪嫌疑人赵某与债权人翟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自愿还款调解协议。后赵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法院于2018年2月裁定执行生效调解书,但因赵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9年6月,赵某房屋拆迁,为逃避执行,赵某让他人代领拆迁款,并委托他人长期保管。2021年5月,法院裁定恢复执行程序,但因赵某始终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其账户内未见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裁定一直无法执行。

【评析】

关于赵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要求的判决、裁定,应当是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当事人对双方纠纷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判决书、裁定书是法官对当事人纠纷的评判,体现了国家意志,公正的裁判和有效的执行相结合才能维护法的威严、实现法治突破。同时,具有执行内容、确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否则行为人可以不具备执行条件、未进入执行程序而出罪。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于2018年2月、2021年5月所作的执行裁定属于本罪规定的裁定。

行为人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不强人所难,本罪中行为人入罪前提是其有执行能力,即有作为可能性。只有当行为人能为而不为,甚至主动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才构成本罪。本案中,赵某房屋拆迁获取拆迁款,已具备了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能力,但其为了逃避执行,不报告财产状况,并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处。主观上具有逃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确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判决、裁定作出或者生效之前。一般来说,拒执行为应当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但在裁判生效前,为逃避执行转移、隐匿财产,并且其行为状态持续至裁判生效之后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赵某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在2021年5月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执行裁定后,仍不报告财产情况、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赵某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终结执行期间、恢复执行裁定作出之前,但恢复执行裁定生效后仍处于继续状态,故其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