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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的多次行为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25日A07

日期: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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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张波

【案情】

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季某在公司就职期间,利用公司废料区无人看管之机,窃取公司废料价值合计1万余元。王某在明知季某出售的废料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6次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前后从季某处收赃16次,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构成“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一个多月时间内从季某处先后16次收购废料,系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王某和季某的犯罪指向的是同一对象,故该16次收购废料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针对同一对象,基于同一犯意,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指的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包括独立的犯罪故意、独立的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如果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针对同一对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实施的,应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本案中,王某产生从季某处收购废料的主观故意后,在一个多月时间里先后16次从季某处收购盗窃所得废料。王某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的行为,王某收赃行为与季某盗窃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对象,故仅能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一般不重于上游犯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该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成立,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尤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的是同一犯罪对象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行为人的量刑轻,且要适当拉开档次,避免“量刑倒挂”。本案中季某盗窃金额1万余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定收赃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则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明显失衡,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