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升格刑事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20日A07
日期:07-20
【案情】
黄某因琐事与林某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挥拳将林某眼部打伤,致眼镜碎片扎伤眼球出血。民警赶到后,黄某主动交代了事发经过。后经鉴定,林某眼球受伤致失明,属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将其从家中带走,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评析】
关于黄某是否符合刑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条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自首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行政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中,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应当对整个案件进行统一评价,归案时间递推到事发当天主动等候调查,避免因程序转换挤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空间。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能够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体现的是易于改造的程度,刑事立案前主动到案,刑事立案后不逃避侦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案系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伤害别人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制作行政询问笔录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续行刑程序转换中,保持良好认罪态度,未采取逃跑或躲避侦查的行为,整体上体现了行为人接受刑事制裁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可视为自动投案,应当对其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