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的退赔请求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18日A07
日期:07-18
【案情】
2022年8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退赔案件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400余万元,同时追缴陈某名下A房产,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因陈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A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在A房产处置完毕后,A房屋上抵押权人王某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数额55万元。
【评析】
本案在拍卖款分配过程中,主要争议点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刑事被害人受偿权之间的冲突。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不动产已被判决予以追缴,抵押权也在追缴的范围之内,因此王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拍卖款均用于退赔被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享有的抵押权应予优先实现,余款用于退赔被害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法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上述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这里的“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是包含设定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抵押权虽然是法定优先权,但还需要满足善意取得为前提,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明确了涉案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陈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给付真实、有效。同时,抵押权人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取得该房产抵押之时,被执行人陈某的刑事案件尚未案发,抵押权人不可能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房产是陈某用赃款购买,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其二,刑事被害人基于个案而牵扯其中,但被害人的数量总体上是确定的。然而,抵押权人在市场经济中,却是不特定的主体,需要完成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才能取得抵押权人身份,法律也是通过登记设立抵押权方式尽可能保护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优先于普通被害人受偿的原因是在于其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已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不能也不应当让其承受不可预测的风险,否则,安定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就变得不可预测。
其三,本案中的当事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应得财产。如果因交易对方涉及刑事案件,而丧失善意取得的权利,显然和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