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场外配资的效力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7月18日A07
日期:07-18
【案情】
2014年12月25日,朱某委托王某与陶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陶某开立期货账户,并在该期货账户投入资金1000万元,委托王某全权代理操作,该账户的出入金由陶某负责管理,委托期满后,朱某需向陶某按年利率13%支付资金利息,协议期限为一年。2015年、2016年,双方又续签协议。协议签订后,陶某将1000万元汇入期货账户中,并在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提取固定利息。其间朱某使用王某账户与陶某账户多次相互转账,进行补仓或减仓操作。2018年1月31日,陶某出资金500万元后,只剩余500万元本金供朱某操作。2019年9月1日,陶某、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某向陶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每年6.5%。2021年5月3日,陶某、朱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协议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因期货行情及操作不当等原因,陶某账户内资金持续亏损至仅剩十几万元。2022年4月6日,陶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自然人之间签订名为借款合同,其实质为场外配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以借款合同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笔者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场外配资这一新类型纠纷做了规定。场外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等出借给融资方购买股票,并规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配资方做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的金融业务。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实为场外配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提供委托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陶某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朱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案涉的委托代理协议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且配资方和融资方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期货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故案涉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场外配资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