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到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时,执行到的案款是优先清偿本金(即“先本后息”),还是优先清偿利息(即“先息后本”)。因缺少明确的执行规范,导致了不同法院或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执行标准不一,导致处理结果不一,引发纷争。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金钱债务的利息分为两个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而一般债务利息又分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履行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履行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针对加倍部分的利息顺位问题,实践中并没有争议,该部分利息的清偿放在金钱债务之后。但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的清偿顺位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争议。
1.先息后本。该观点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对执行过程中本息的清偿顺位没有规定,但为了更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维护债权人权益,应该先息后本。主要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的第五百六十一条。
2.先本后息。该观点认为:执行工作要遵循谦抑性和公平性,对于本来财产就不足以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时,如果采用先息后本的方式,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可能致使被执行人失去解决问题的欲望,进而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从而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主要法律基础为《解释》的第四条。
3.本息并还。该观点认为:该方式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又不至于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该主张的主要法律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笔者认为:对债权的清偿顺位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理由如下:
(一)法律基础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规定,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上述规定虽出现在实体法中,但执行程序和民事实体程序所遵循的法律基本原则应该一致,且为了保证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连续性,执行过程中也应参照适用。
其次,在《解释》适用的答记者问中提到: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清偿顺序。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废止,但其承受法条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对一般债务利息问题的立法本意和合同法解释、民法典是一脉相承的。
最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在实体法中无相关规定,且《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和金钱债务之间的顺位问题,故执行过程中不应作扩大解释。此外,批复中虽规定了并还原则,但该规定的适用情形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间的顺位问题,且批复发布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迟延利息解释发布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批复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定义已被迟延利息解释所细化,且清偿顺位也作出了修改,故该批复不应再作为执行规范使用。综上,主张先本后息和本息并还的观点并无法律基础。
(二)法律原则
首先,先息后本制度在促使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其次,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应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牺牲债权人的权益。因为也可能存在债权人为弥补资金短缺而贷款,并将遭受贷款利息损失的可能性。最后,并不存在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况,根据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债务人在签署合同时对利息已做出明确约定,其理应预测到需要支付相应利息的负担。